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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法律分析无锡律师论坛材料

来源:无锡律师协会    更新日期:2008-09-25 10:34:36 浏览次数: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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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法律分析
江苏无锡储君律师事务所   董青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的大量增加,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事故也随之大量增加。《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后,对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是否可以同时得到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赔偿的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在此仅作探讨。

一、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赔偿的关系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职工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故,应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交通事故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范畴,是职工在遭受交通事故损害后得到的民事赔偿。既然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工伤的职工就具有两个请求权,即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和基于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我国法律对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赔偿两者适用关系的演变
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在此可见当时对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事故,首先由造成事故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有在职工无法得到或全额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才给予差额部分,也就是说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兼得。
在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赔偿两者适用关系上得以突破的法律是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兼得的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职工因遭受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后,其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并不丧失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权,两者可以兼得。
三、我国对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的合理选择
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选择兼得模式是比较符合工伤保险现状的,是一种合理的选择。
(1) 两种请求权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
职工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而获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请求权,救济的目的不一样。一个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救济,一个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救济。既然职工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当发生工伤时,职工就有权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而同时职工应遭受交通事故而受伤,他就有权要求侵权的第三人给予赔偿,两者之间并不冲突。
(2)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有特点:
工伤待遇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职工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赔偿迅速、及时,也无须通过诉讼,有稳定性、可靠性的特点,但其赔偿标准偏低。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显然高于工伤保险待遇,但其要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不仅周期长,要耗费人力、物力,而且最后的赔偿结果要根据职工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来确定,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更有利于维护职工的权益。
(3)给予双重保障,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利益
    职工因交通事故所得到的工伤待遇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而向第三人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者相比,工伤待遇明显偏低。从高度重视他人的生命、健康这一世界趋势来看,给予双重保障,更有利于人权的实现。在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偏低的情况下,且在近期又不可能提高的情况下,给予双重救济,正是从权利本位出发,保护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生存利益,体现人的生命、健康的价值,有利于保护人权。

参考书目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1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