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疫法律解读1:漫修所疫情防控手册
来源:无锡律师协会 更新日期:2020-02-09 11:21:40 浏览次数:4042
一、政府管制篇
1.针对新冠肺炎疫情,政府可以采取哪些应急处置措施?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政府可以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A.隔离措施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隔离措施中的场所须为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对象为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同时,政府应向被隔离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所在单位应继续支付工资报酬。
B.紧急措施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采取五项紧急措施:(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2)停工、停业、停课;(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C.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4条和《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6条的规定,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以下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1)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2)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3)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4)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5)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8条的规定,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采取下列临时措施:(1)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2)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3)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区域,采取禁止向外排放污物等卫生处理措施;(4)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5)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和可能被污染的环境实施卫生处理。
D.紧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等措施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E.其他措施
如《传染病防治法》第43条规定的封锁疫区措施、第46条规定的尸体卫生处理措施、第55条规定的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以及在必要时可而采取的《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9条规定的十类应急措施等。
2.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应遵循哪些程序规范?
答:有以下三个方面应当注重。
A.隔离措施的报告和批准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B.紧急措施的公告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采取紧急措施须遵循两个程序:一是只有在必要时才可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采取,否则应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二是采取紧急措施后必须予以公告。
C.被调集人员的报酬、征用房屋的补偿与返还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第2款,紧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等措施需要对调集人员给予合理报酬、对征用房屋、设施给予合理补偿、及时返还征用的物资。
3.不采取或不配合政府应急处置措施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根据不同的主体,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A.政府未及时采取措施责任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65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66条第2项的规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相对人不配合政府应急处置措施责任
对于拒绝隔离治疗、医学观察,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4条的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对于拒绝交通卫生检疫的,采取强制检疫措施。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10条的规定,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此外,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6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C.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及时采取措施责任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条例》第50条第2项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68条第4项的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于政府应急处置措施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该如何救济?
答:应急处置措施是一种暂时的强制性行政应急措施。应急处置措施限制的是公民或组织的部分权利,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全体公民和社会整体的权利。为了应对突发事件,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各种应急措施,其性质是国家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性的行政手段,是一种行政行为。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5.政府应急处置措施对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的影响?
答:对于诉讼、行政复议、仲裁,因本次疫情已构成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3条的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对于诉讼、仲裁活动因政府应急处置措施而不能正常进行的,构成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法定事由。同时,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各地法院相继发布了专门的通告或通知,对立案、诉讼服务、执行、信访接待等工作方式进行调整,当事人可按照相关通告或通知采取相应的方式。
对于行政复议活动,若案件确因疫情防控期采取的一系列应对措施导致复议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作出中止案件审理的决定,对于因疫情防控期采取的应对措施,可能导致行政机关除疫情防控之外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而导致的超期、无法(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参照适用程序中止等法律规定,不作为超期或不履行法定职责处理。
6.疫情防控期间,公民散布疫情谣言、谎报疫情等行为,应承担何种行政法律责任?
答:如已被报道的:造谣嚼大蒜可治疗疫情、PS诊断报告造谣疫情、自称“从湖北武汉来的,要来祸害别人”等行为,已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项规定的“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应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7、疫情防控期间,公民人流相对密集的公共场所拒不佩戴口罩,应承担何种行政法律责任?
答:佩戴口罩可以有效阻断病毒传播,目前湖北武汉、黄冈、黄石、孝感等地政府均已发布疫情期间公共场合必须佩戴口罩的通告或命令。如《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公共场所实施佩戴口罩有关措施的通告》等,在公共场所拒绝佩戴口罩的,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项的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同时,对于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如不佩戴口罩,可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4项的寻衅滋事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8.故意泄露、传播涉及病人、疑似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信息,应承担何种行政法律责任?
答:故意泄露、传播涉及病人、疑似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属于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项,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9.疫情防控期间,贩卖、交易食用野生动物或野生动物制品作为食用的行为,应承担何种行政法律责任?
答: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为严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阻断可能的传染源和传播途径,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全国疫情解除期间,禁止野生动物交易活动。疫情防控期间,贩卖、交易食用野生动物或野生动物制品作为食用的行为构成《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2项规定的“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上述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0.疫情防控期间,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宣称其可以预防、治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有什么法律后果?
答:此类行为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根据《广告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11.疫情防控期间,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口罩等防疫物资的行为应承担何种行政法律责任?
答: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与疫情防控有关的口罩、抗病毒药品、消毒杀菌用品、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用品,存在多种行政法律责任。根据国家药监局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切实保障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的通知》(国药监法[2020]3号)医疗器械领域重点查处以普通或者工业用防尘口罩冒充医用口罩、回收利用过期失效或者已使用医用口罩等非法制售医用口罩、医用防护服等防护产品,以及生产销售未经注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等违法行为。
目前市面上的医用口罩一般按照“第二类医疗器械”进行管理,因此医用口罩产品本身需要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同时销售医用口罩一般也需要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后方可销售。因此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防疫物资的,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63条第1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12.疫情防控期间,厂家、商家等经营者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应承担何种行政法律责任?
答: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6条的规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包括三类:一是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二是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三是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存在上述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应由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哄抬物价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A.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根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涨价信息。经营者有捏造或者散布的任意一项行为,即可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6条第1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其中,捏造涨价信息包括:(1)虚构购进成本;(2)虚构本地区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的;(3)虚构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4)虚构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散布涨价信息包括:(1)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2)散布的信息虽不属于捏造信息,但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线提价”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3)散布言论,号召或者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4)散布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
B.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
此种哄抬物价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2)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3)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
但是生产环节、批发环节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出现第(1)项、第(2)项情形,属于按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为防疫需要进行物资储备或者计划调拨的,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C.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此种哄抬物价违法行为主要包括四种情形:(1)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2)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3)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此情形下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立即改正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4)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
湖北、浙江、上海在内的多个省级政府发布了如何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相关文件。从各地的规定来看,针对防疫物品的价格涨价幅度超过购销差价35%的,则可以认定为“涨价幅度较大”,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13.疫情防控期间,厂家、商家等经营者之间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大幅度上涨的,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疫情防控期间,某些在一定地域内对某些商品价格(如某些食品、日用品、生活用品)达成所谓的“战略同盟”,共同推动价格快速、大幅上涨。根据《价格法》第14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5条的规定,对该类行为应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二、用工管理篇
1.春节假期期间(2020年1月24日-2月2日)及延期复工期间(2020年2月3日至2月9日),分别为什么假期?
答:2020年1月25日至27日(初一至初三):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的,应支付不低于三倍工资;
2020年1月24日、1月28日至1月30日,调休放假,期间加班的,应支付不低于二倍工资;
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初七至初九),延长春节假期,期间安排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二倍工资;
2020年2月3日至2月9日(初十至初十六),延迟复工期间,系因疫情需要特殊安排,期间安排工作的,工资发放按各地具体规定执行。
2.因疫情防疫需要,在延迟复工期间(2020年2月3日-9日)安排工作的,应如何支付工资?
答:足额支付正常工资,鼓励企业以适当方式给予关怀和奖励。延迟复工是应对疫情防控的应急措施,在延迟复工期间,符合复工条件的企业及其他符合规定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省市规定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职工提供劳动的,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正常工资,鼓励企业以适当方式给予关怀和奖励。期间涉及休息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限苏州、无锡)
3.因疫情防疫需要,在延迟复工期间(2020年2月3日-9日)未上班,企业如何支付工资?
答:在延迟复工期间,视同职工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延迟复工是应对疫情防控的应急措施,根据省市关于延迟企业复工的相关要求,在延迟复工期间,不符合复工条件的企业应当视同职工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限苏州、无锡)
4.江苏省内企业延迟复工期间,企业能否不执行,擅自安排复工?
答:不能!根据苏政传发〔2020〕20号文件规定江苏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对于特殊行业、特殊区域的企业复工时间各地进一步明确。无锡市住建局紧急通知,要求全市所有新建、在建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项目开工、复工时间不得早于2月20日。如确有特殊原因需提前复工的,企业须向经营所在地的设区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复工。如果擅自复工,造成疫情扩散,系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将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5.江苏省内哪些企业可以不延迟复工?
答: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农贸市场、食品生产和物流供应等行业)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
6.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能辞退吗?如何发工资,?
答: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7.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算工伤吗?
答:职工因公感染疫病(在此次疫情的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的构成工伤,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非因公感染疫病的,在治疗期间享受医疗期待遇。
8.此次延长春节假期(2020年1月31日-2月2日),用人单位能否将延长的假期折抵年休假?
答:不能折抵年休假!此次延长的春节假期,属于国务院根据疫情防控的需要而临时增加的假期。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的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9.政府采取延迟复工等紧急措施解除后,因疫情未能及时到岗的职工,能否折抵年休假?工资如何支付?
答:与职工协商一致,企业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限苏州、无锡、常州)
10.政府采取延迟复工等紧急措施解除后,未能及时到岗的职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企业如何处理?
答: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待岗期间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限无锡)
11.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如何处理?
答: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向政府相关部门申报享受稳岗补贴。(限无锡)
12.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职工工资如何支付?
答: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应当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职工生活费。(限苏州、无锡、常州)
13.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如实行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方式,可否向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答:完全可以!无锡市政府规定放宽受疫情影响的企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的许可条件,相关企业可以实行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方式保持正常生产经营。鼓励企业实施灵活用工政策,企业受疫情影响的,经与职工协商,可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限苏州、无锡、常州)
14.疫情期间,企业是否可以统筹安排休息休假?
答:符合以下几种情形的企业,可以综合调剂使用年度内的年休假和休息日:
(1)因疫情防控不具备复工复业等条件的企业;
(2)外地返锡居家隔离期间的职工;
(3)因交通管制等原因无法正常上班的职工;
(4)其他有正当理由因疫情原因未及时返锡复工的职工;
(5)疫情防控期间其他适用情形。
15.综合计算工时制是怎样的制度?
答:综合计算工时制是与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并列的工作时间制度。是部分企业从生产实际出发,允许实行相对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工作制度。该工作制度以周、月、季、年等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企业应当明确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工种、岗位人员范围并报当地行政主管部分批准。
16.疫情期间,企业经营困难,无法及时缴纳企业社保费用,怎么办?
答:对受疫情影响,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申请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缓缴期最长6个月,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后,企业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自2020年1月起,未能及时办理参保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可在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补办,补办完成后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限无锡)
17.疫情期间,社保等费用有没有调整?
答:阶段性降低企业医疗保险缴费比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阶段性降至0.2%(原为0.6%),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降至7%的政策延续执行。另外,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对受疫情影响的本市企业,其员工2000人以下部分在疫情期间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限无锡)
18.对于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的企业,有无一定的补贴?
答: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的当地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政策执行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限无锡)
19.企业新录用员工的,有无奖励或者补贴?
答:我市实施疫情一级防控响应相关措施之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各类企业新录用职工稳定就业满一个月以上,经确认开展职业技能、职业素质等内容岗前培训的,采取预拨方式,按照每人300元标准给予企业培训补贴。(限无锡)
三、合同履行篇
1.由于迟延复工导致春节前已签订合同无法按期在春节后交货的企业该怎么办?
答:“新冠疫情”应当可以被视为不可抗力事件。由于迟延复工导致春节前已签订合同但无法按期在春节后交货的企业,可以尝试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该迟延复工期间的交付责任乃至解除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如果合同双方对此认识不同,无法协商一致,进而发生诉讼或仲裁的,将由要求主张免除迟延复工期间交付责任或解除合同的企业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建议企业最好留存相关证据文件并充分询问法务或律师,避免草率行动构成违约。
2.签订在2020年1月25日后的合同无法按期在春节后交货,能不能主张不可抗力?
答: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签订在新冠疫情发生后的合同或在新冠疫情发生前已经迟延履行的合同,不能适用不可抗力。
关于新冠疫情发生时点,目前尚未有官方答复,但就江苏省而言,其在2020年1月24日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因此有理由认为江苏省范围内新冠疫情发生时点截止至1月24日24时。
3.签订在2020年1月25日前的合同,卖方已经按约交付完毕货物,买方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答:我国市场经济一直强调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即便出现不可抗力因素,也需遵循原因与责任相当的原则。如果合同一方已经履行完毕义务,诸如已经按约交付完毕货物的,另一方不得要求解除合同。只有因为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当事人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4.2月10日后可以复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因为惧怕被传染自行推迟开工导致无法按期交货的,能否适用不可抗力?
答:合同适用不可抗力,应当和新冠疫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如因为新冠疫情的原因,导致企业被实施隔离、关闭等强制措施,或是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行政措施使得人员无法流通进而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则企业方可以主张不可抗力。否则诸如2月10日后可以复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因为惧怕被传染自行推迟开工导致无法按期交货等情形的,企业不能适用不可抗力。
5.由于复工后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企业能否以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情势变更,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因此在理论上,由于复工后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企业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但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形比较复杂,企业以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等情势变更理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提起仲裁或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曾专门通知要求确需适用情势变更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或立法部门未作出相应解释时,企业提起仲裁或诉讼,未必能取得必胜结果。
6.企业能否因为无法向下游企业供货等原因,解除对上游企业已签订的采购合同?
答:一般不能。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企业不能因为第三方的原因解除合同,除非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或满足法定解除条件。
7.如果上游企业因为疫情无法供货,企业该怎么办?
答:企业最好首先采用书面询问函或以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上游企业了解其履行情况同时做好固定证据的准备;
其次,如果企业不要求解除合同同意上游企业延期供货的,双方可以就变更供货日期签订相关变更协议;
再次,如果企业不要求解除合同但负有先支付货款义务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上游企业发送中止履行通知书,待上游企业恢复履行能力且提供担保后,再履行付款义务;
最后,如果企业愿意解除合同的,可将此次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向上游企业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与上游企业商妥先期合同履行中的收货交付、付款对账等问题,以绝后患。
8.如果上游企业不肯供货或下游企业不肯提货,企业该怎么办?
答:除非构成不可抗力因素,否则上游企业不肯供货或下游企业不肯提货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企业可以书面文件或电子邮件等方式督促上游企业完成供货义务或督促下游企业完成提货义务,经督促仍不履行义务的,企业可以诉请要求继续履行也可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企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9.如果收到合同相对方发送的中止履行通知,企业该怎么办?
答:合同相对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发送中止履行通知需要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收件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丧失债务履行能力,因此企业即便收到合同相对方送达的中止履行通知书,也不必然导致所涉合同中止。但为了规避不必要的纠纷,如果企业收到合同相对方送达的中止履行通知书后,具有履行能力且希望继续按约履行合同的,企业最好及时向合同相对方发函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身具有履行能力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10.如果收到合同相对方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企业该怎么办?
答:2019年11月8日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发出的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因此企业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不再必须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为确保法院能审查清楚事实真相,减少后续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如果企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最好还是及时固定证据并提起诉讼;如果企业同意解除合同的,应及时和合同相对方商妥各自财物返还事宜、损失赔偿事宜,如不能达成一致的,也需要及时固定证据以备后续纠纷应对。
11.上游企业拒绝履行合同随意涨价时,企业该怎么办?
答:除非构成不可抗力,否则上游企业无权自行变更合同价款随意涨价,企业有权要求上游企业按合同约定价格和期限履行交货义务,否则可向上游企业主张违约赔偿责任。
企业也可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向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举报,要求相关政府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2.企业可否单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该如何处理?
答:变更合同内容需要合同签订双方意思一致,企业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属于无效行为,因此企业最好和合同相对方友好协商,互相体恤。但如果企业能和相对方达成合同变更的,最好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以避免日后发送纠纷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
四、刑事风控篇
1.拒不配合体温检测、人员核查,有何法律后果?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涉嫌【妨害公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者拒绝强制隔离的,怎么处理?
答: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涉嫌何罪?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知已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仍然进入公共场所或隐瞒情况与他人接触的,故意传播病原体的,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作为已经感染或疑似新型冠状病毒的病人,应该无条件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配合隔离治疗,拒绝配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4.编造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有关的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道是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应如何处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形包括:(1)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2)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3)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4)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5)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6)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5.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伤害、殴打、辱骂、恐吓医务人员、防疫工作人员或者在医疗机构、医疗隔离点及其他因疫情防控需要设置的场所无事生非、滋扰闹事,扰乱疫情防控秩序的,涉嫌何罪?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涉嫌【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6.收集、收购已使用过的口罩等不符合人体健康标准的医用器材用于销售的,如何处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7.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涉嫌何罪?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
8.违反市场经营、价格管理规定,囤积防疫物资、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如何处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涉嫌【非法经营罪】,依法从重处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9.非法捕猎、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及制品的,涉嫌何罪?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能触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1、《因受疫情影响企业停工、停产通知书》
2、《待岗通知及确认书》
3、《年休假安排通知及确认书》
4、《调岗调薪协议书》
5、《轮岗轮休协议书》
6、《调整工作时间协议书》
附件1:
因受疫情影响企业停工、停产通知书
全体员工:
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原因,本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本公司客观上已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且处于停滞状态。同时,为配合此次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公司决定从 年 月 日起停工停产。
停工、停产期间。公司将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支付员工工资或生活费。(如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员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员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公司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员工生活费。)
在疫情解除,公司恢复生产经营能力后,公司将向各位员工通知企业恢复生产运营时间。
特此通知!
通知人: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通知应加盖公司公章并向员工送达,因疫情不宜直接送达通知的,可采用企业OA系统、微信、电子邮箱、钉钉、短信、电话录音、视频录像等多种方式发送,并要求员工回复确认收到。
附件2:
待岗通知及确认书
致: 员工:
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原因,本公司现阶段无法正常复工/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无法正常复工。现根据国家、省市疫情防控的有关政策规定,本公司特通知您:
1、自 年 月 日起待岗。
2、待岗期间,公司按照 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您生活费,即每月 元。
在疫情解除,公司恢复生产经营能力后,公司将立即通知您上岗工作。您在收到本通知,并在“确认人”处签字后,视为您同意上述待岗安排。
特此通知!
通知人(企业):*********有限公司
确认人(员工):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1.通知应加盖公司公章并向员工送达,因疫情不宜直接送达通知的,可采用企业OA系统、微信、电子邮箱、钉钉、短信、电话录音、视频录像等多种方式发送,并要求员工回复确认收到邮件。
2.员工的确认非常重要,建议企业做好证据保存。
附件3:
年休假安排通知及确认书
(员工):
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原因及本公司实际情况,根据法律规定,经核算2020年度您可以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 天。现公司安排您在江苏省规定的延迟复工日期后优先使用年休假,即2020年2月10日至 年 月 日期间享受年休假。假期结束返岗上班,如公司有其他安排,将提前与您沟通。
您在收到本通知,并在“确认人”处签字后,视为您同意上述年休假安排。
特此通知!
通知人(企业):*********有限公司
确认人(员工):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1.通知应加盖公司公章并向员工送达,因疫情不宜直接送达通知的,可采用企业OA系统、微信、电子邮箱、钉钉、短信、电话录音、视频录像等多种方式发送,并要求员工回复确认收到邮件。
2.员工的确认非常重要,建议企业做好证据保存。
附件4:
调岗调薪协议书
甲方(企业):
乙方(员工):
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原因及本公司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就乙方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为 ,工资为 元/月。
二、因疫情的原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进行调整。故调整乙方工作岗位为 ,工资为 元/月。
三、本协议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仍按照《劳动合同》执行。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员工因疫情不能当面签署书面文件的,企业可采用企业OA系统、微信、电子邮箱、钉钉、短信、电话录音、视频录像等多种方式确认文本内容,以保存同意签署的证据。待条件允许时,应补签书面文件。
附件5:
轮岗轮休协议书
甲方(企业):
乙方(员工):
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原因及本公司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就乙方工作时间及工作待遇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时间为 ( 如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 ,工资为 元/月。
二、因疫情的原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进行调整。故安排乙方进行轮岗轮休,具体轮岗轮休为: (如:工作一个月,休息一个月),在岗工资为 元/月,轮休期间生活费为 元/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三、本协议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仍按照《劳动合同》执行。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员工因疫情不能当面签署书面文件的,企业可采用企业OA系统、微信、电子邮箱、钉钉、短信、电话录音、视频录像等多种方式确认文本内容,以保存同意签署的证据。待条件允许时,应补签书面文件。
附件6:
调整工作时间协议书
甲方(企业):
乙方(员工):
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原因及本公司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就乙方工作时间及工作待遇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时间为 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 ,工资为 元/月。
二、因疫情的原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进行调整。故调整乙方工作时间为 ,工资为 元/月。
三、本协议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仍按照《劳动合同》执行。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员工因疫情不能当面签署书面文件的,企业可采用企业OA系统、微信、电子邮箱、钉钉、短信、电话录音、视频录像等多种方式确认文本内容,以保存同意签署的证据。待条件允许时,应补签书面文件。
(注:以上由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供稿,非无锡市律师协会专业指引,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