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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法规解读13:民商事问答

来源:无锡律师协会 更新日期:2020-02-12 11:07:15 浏览次数:1995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引发的民商事实务参考问答


【前沿】本解答不作为法律意见,仅供参考。遇到任何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意见。我们对使用本问答可能造成的任何意外和损失,包括直接损失或者间接损失,不对承担任何责任。

作为本问答依据的法律、政策、司法解释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2月10日,如果今后法律、政策、司法解释有变化的,以新的法律、政策、司法解释为准。


一、 总则

1、问:本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

答:不可抗力是指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情势变更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2020年2月10日表示,“当前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们倾向性认为,本次疫情属于不为当事人所预见,且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

2、问:企业如何正确适用不可抗力来减少损失?

答:《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1)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我们建议,如果疫情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企业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如果疫情对合同履行产生了重大影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进行一定调整,免除违约责任。

当然,主张不可抗力一方当事人也应当积极履行通知义务,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3、问:企业如何证明因疫情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免除违约责任?

答:是否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解除合同,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包括疫情是否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只有当疫情造成的影响导致合同完全履行不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受其影响的当事人才可以据此主张免责解除合同。

例如,对于诸如旅游合同、演出合同等,由于疫情本身或者政府采取的防控措施,将可能导致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受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主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并免除违约责任。

但是诸如房屋租赁合同,一般而言,虽然发生疫情,政府采取的防控措施,但上述合同的履行本身不会造成根本性的影响,就难以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当然,由于受疫情影响而长时间无法营业,对承租人明显不公平的,承租人可以依据公平原则请求酌情调整租金。

对于买卖合同,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确定是否足以导致合同履行目的无法实现。 

4、因疫情解除合同,是否就意味着损失由合同另一方单独承担?

答:虽然因疫情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时不承违约责任,但是对于造成另一方的损失,我们倾向性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已经废止)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即相关损失由双方合理分摊为妥。 

5、问:在疫情防控宣传时,如何达到既满足宣传警示效果同时又兼顾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答:根据疫情防控的需要,有关部门以公告、新闻等形式告知目前采取的疫情防控的措施时,应当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和《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于2020年2与4日发布的《关于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利用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的通知》再次明确,收集联防联控所必需的个人信息应参照国家标准《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坚持最小范围原则,收集对象原则上限于确诊者、疑似者、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群,一般不针对特定地区的所有人群,防止形成对特定地域人群的事实上歧视。为疫情防控、疾病防治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公开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因联防联控工作需要,且经过脱敏处理的除外。


二、诉讼、仲裁程序

1、问:疫情期间的诉讼、仲裁如何处理?

答: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发生后,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召开会议指出,对于开庭等活动原则上推迟,该延期审理的案件依法延期审理,最大限度减少人员出行和聚集,切实维护诉讼参与人、来访群众、法院干警安全和健康。随后各地法院相继发布公告,就开庭、诉讼业务作出推迟开庭和受理规定,或开启互联网+模式开展诉讼服务。

例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暂时关闭全市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和人民法庭诉讼服务站的律师公共服务、人民调解、公证、鉴定评估、约见法官、材料转接、档案查询等诉讼服务功能,恢复时间视情形另行通知。疫情防控期间,到我市法院立案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优先选择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http://ssfw.jsfy.gov.cn)、江苏移动微法院等网上立案平台提交立案材料;当事人在外地的可以通过最高法院“跨域立案”平台至就近法院进行远程立案;也可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立案材料。如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正在治疗、隔离期间,或因交通管制等原因无法参加庭审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涉及湖北省及重点疫区当事人的案件一律延期审理,具体开庭以法院通知为准。我们建议当事人还需及时联系相关法院以明确处理方式,以避免影响相关诉讼权利。

对于仲裁案件,这需要由各仲裁机构的自行决定,大部分也采取仲裁案件延期开庭、线上办理相关业务等方式,我们建议当事人还需要询问相关仲裁委员会以明确处理方式,以避免影响仲裁权利。

2、问:本次疫情发生前,双方争议已通过诉讼解决,上诉期如何计算?

答:国务院对今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根据法律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时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例如:甲在2020年1月16日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正常上诉期15日于1月31日到期,但国务院对今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故上诉期应当于2月3日届满。

3、问:疫情影响,是否导致诉讼、仲裁诉讼时效中止?

答:因疫情的影响,部分债权人因患肺炎、被隔离等原因,无法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并因而可能导致其债权经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总则》第194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的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该条为前述类型的债权人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们倾向性认为本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因此,在疫情发生期间内,债权人属于肺炎患者、疑似肺炎患者以及被隔离对象等情形而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可以认定债权诉讼时效中止。

商事仲裁、劳动仲裁同样适用《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故发生上述情形时,对于受影响的当事人,也应当认定时效中止。 

4、问:疫情影响,是否导致诉讼、仲裁诉讼时效中断?

答: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者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而发生,直接的法律后果是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本次疫情的出现,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并不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5、问:因疫情影响,是否诉讼的全部期间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当事人因疫情导致无法到法院办理上诉手续怎么办?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并非全部法定期间都能够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其中不变期间有: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解除公司决议的期间、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对判决、裁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间,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期间,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期间;利害关系人对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异议期间;利害关系人申请除权判决的期间等。

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因疫情导致当事人超过上诉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十日内可向法官申请顺延,但为降低法院不予准许的风险,建议联络法官并在障碍消除后尽早递交相关材料。 

6、问:疫情期间,对抵押、质押、担保等方式的担保物权的行使有何影响?

答:在疫情蔓延的特殊情况下,担保物权人必须关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特别是在抵押担保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抵押权。若因为疫情障碍无法主张主债权从而符合中止条件的,担保物权的行使也可相应顺延。


三、买卖合同(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处理

1、买卖合同关系中,因受疫情影响而无法全面履行合同的,如何规避法律风险?

答:(1)作为卖方,如果因此确实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的,应当及时向对方发出通知,将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告知对方,提出延期履行的申请,提供推迟复工的相关证据。如果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及时向对方发出通知,将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告知对方,提出解除合同,提供推迟复工的相关证据。

(2)作为买方,如果因此确实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接受履行的,或者按照约定履行付款等义务的,应当及时向对方发出通知,将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告知对方,提出延期接受履行或者履行合同的申请,提供推迟复工的相关证据。如果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及时向对方发出通知,将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告知对方,提出解除合同,提供推迟复工的相关证据。

如果存在涉外业务的,建议企业可向中国贸促会及各地分会、公证机构等申请出具不可抗力的证明文件并及时发送给境外客户,以妥善处理相关买卖合同纠纷。 

2、问: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可否以本次疫情影响,要求不付或者少付租金,甚至解除合同?

答:原则上,因为受影响的期限是暂时的,而租赁合同是长期的,所以一般以疫情防控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但是如果受影响的期限占剩余租赁期限比例较大,不排除个别情况下,承租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对于是否可以调整租金,需要区分情况:

(1)因疫情防控需要,一些地方政府要求暂停除了超市、药店之外的其他商业活动,对于这一部分承租户而言,政府采取的禁令措施导致租赁合同在一定期间内不能履行,可以请求减免在此期间的租金。

(2)对于可正常复工的工业、办公用途的房屋的承租人,要求减免租金的依据略显不足,但是无法正常复工,持续时间较长的,可以依据公平原则,要求酌情减少租金。

(3)一些地区,采取了限制部分地区人员进入的措施,导致承租人无法达到本地区,无法使用房屋,这种情况下,也应当准许出承租人要求酌情减少租金。

3、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本次疫情能否构成施工单位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答:由于政府采取了迟延复工的措施,势必对施工期限造成影响,例如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2月7日再次通知,原定于无锡所有新建、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项目开工、复工时间不得早于2月20日继续延后,具体时间视防控情况另行通知,至今尚未明确准许复工的具体时间。

我们认为,如因疫情防控导致施工单位不能复工导致不能按时竣工,该工期延误依法不应归责于施工单位,对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工期延误可向建设单位主张免除违约责任。 

4、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由本次疫情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的财产损失如何承担?

答:如双方对此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执行。如双方没有特别的约定的,按照《江苏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第8条意见,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参照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推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7.3.2条第(4)项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所以,例如对于延缓开工所产生的机械闲置的租赁费用,如果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施工单位应及时与发包人协商,由双方对上述费用进行合理分担。

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后我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指导意见》(锡建建市【2020】4号)规定,“因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及防控措施直接导致施工企业停工停产引起工期延误的,根据《合同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7)通用条款第17.3.2规定,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承包人合理分担。并免除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在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人员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施工企业应及时撤离不必要的现场人员,并收集保存现场必要人员的人员名单、支出费用凭证,作为计量依据。”

实践中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5、问:疫情解除后大量工地的集中开工可能导致建筑材料价格较大幅度上涨,对此造成的费用增加,如何处理?

答:《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2号)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建设单位承担的风险主要包括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产生的风险,具体风险分担内容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后我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指导意见》(锡建建市【2020】4号)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解除后,随着大量工地的集中开工,如因用工紧缺、主要建筑材料需求集中猛增,引起人工单价、设备、材料价格的大幅上涨,按以下原则处理:1、人工单价作为政策性调整的内容,风险应由发包人承担,应予以调整。合同约定不能调整的,发承包双方应依据工程的实际情况,按情势变更原则,通过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2、设备材料价格的风险,合同中有约定材料设备调整方法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如原合同中未约定材料设备价格调整办法或原材料设备价格调整办法明显显失公平的工程,发承包双方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及市场因素,按情势变更原则,签订补充协议,合理确定材料设备价格调整办法。”

我们认为,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处理,原则上建设单位承担,具体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考虑招投标的情况、上涨幅度、市场状况等因素综合后决定相应比例。


四、金融证券

1、 问:因为疫情防控,企业或者个人没有收入来源,能否以不可抗力免除银行贷款(例如企业贷款,房屋贷款),能否不归还信用卡欠款?

答:对于金融借款合同,或者信用卡欠款,原则上,不能以不可抗力要求免除还款责任,但是因为延期归还,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将根据疫情防控对迟延还款造成的实际影响,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处理。

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明确:1、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感染新型肺炎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可展期一年,继续享受财政贴息支持。”2、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

江苏银保监局《关于全力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及金融服务等工作的通知》(苏银保监办〔2020〕28号)规定:要全力做好受疫情影响个人和企业的金融服务,对于受疫情影响还款困难的个人,合理调整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对于疫情影响正常经营、遇到暂时困难的行业及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支持。

所以,如有因疫情防控导致不能及时归还贷款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及时和银行联系,对于还款期限做出新的安排。

2、 问:因为疫情防控导致迟延归还银行贷款或者归还信用卡欠款,是不是会被列入征信记录?

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明确:1、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金融机构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2、要合理调整逾期信用记录报送,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和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还款的,经接入机构认定,相关逾期贷款可以不作逾期记录报送,已经报送的予以调整。3、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和企业,可依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信用记录。

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20年2月8日发出的《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服务保障的通知》明确: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和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还款的,不作逾期处理。 

3、 问:金融机构对于贷款有没有什么优惠政策?

答:国务院2020年2月5日常务会议决定,用好专项再贷款政策,支持银行向重点医疗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生产、运输和销售的重点企业包括小微企业,提供优惠利率贷款,由财政再给予一半的贴息,确保企业贷款利率低于1.6%。

无锡市委、市政府出台的支持企业共渡难关的20条政策意见,明确:发挥信保基金、应急转贷资金作用,降低信保基金增信贷款利率、应急转贷资金贷款利率,按现有信保基金贷款利率水平下浮10%。鼓励各银行机构通过压降成本费率,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确保2020年小微企业融资成本低于2019年同期水平。引导5家大型银行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综合融资成本再降0.5个百分点。 

4、问:我单位因为疫情防控,不能按时缴纳公积金,是否影响我单位员工申请公积金贷款?

答: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20年2月8日发出的《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服务保障的通知》明确,单位在疫情期间未能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此期间其职工申请贷款时,视同连续缴存。

答:(1)因受疫情影响,在疫情防控期间未能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说明情况并补缴后,可视同正常缴存。(2)因受疫情影响,单位在疫情期间未能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此期间其职工申请贷款时,视同连续缴存。

5、问: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公司债券发行人受疫情影响,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9年年报或2020年第一季度季报有困难,怎么办?

答: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明确: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公司债券发行人受疫情影响,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9年年报或2020年第一季度季报有困难的,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要依法妥善安排。上市公司受疫情影响,难以按期披露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的,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延期办理;难以在原预约日期披露2019年年报的,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延期至2020年4月30日前披露。湖北省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可向当地证监局申请延期办理年度报告的审计、披露和报备。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管理的公募基金或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可向当地证监局申请延期办理年报审计和披露。 

6、问: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债券发行人不能按期召开股东大会的怎么办?

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明确:如因受疫情影响确实不能按期更新财务资料或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司可在充分披露疫情对本次重组的具体影响后,申请财务资料有效期延长或股东大会通知时间延期1个月,最多可申请延期3次。疫情期间,对股票发行人的反馈意见回复时限、告知函回复时限、财务报告到期终止时限,以及已核发的再融资批文有效期,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暂缓计算。已取得债券发行许可,因疫情影响未能在许可有效期内完成发行的,可向证监会申请延期发行。 

7、问:受疫情影响个人和企业的创业担保贷款有无优惠政策?

答:财政部《关于支持金融强化服务 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财金〔2020〕3号)明确:加大对受疫情影响个人和企业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力度。对已发放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可向贷款银行申请展期还款,展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财政部门继续给予贴息支持,不适用《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19〕96号)关于“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的规定。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在其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时优先给予支持。 

8、问: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融资担保服务有无优惠政策?

答:财政部《关于支持金融强化服务 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财金〔2020〕3号)明确:优化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融资担保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和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小微企业提供信用贷款支持,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提高业务办理效率,取消反担保要求,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率,帮助企业与金融机构对接,争取尽快放贷、不抽贷、不压贷、不断贷。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对于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减半收取再担保费。对于确无还款能力的小微企业,为其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及时履行代偿义务,视疫情影响情况适当延长追偿时限,符合核销条件的,按规定核销代偿损失。


五、慈善捐赠、税务

1、问:在本次疫情中,个人或企业、其他组织,特别灾区的医院缺少口罩、护目镜等,他们可以直接向社会公开募捐吗?

答:根据《慈善法》第22条明确规定,只有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才能开展公开募捐活动,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如果以慈善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募集财物,则属于非法募捐。”因此除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外的其他单位、个人不能对外募捐。

2、问:企业进行合法捐赠,需要通过怎样的内部程序?

答:法律并未规定民营企业进行捐赠企业内部需要特定的程序,但是应当遵守章程及公司内部程序规定。

对于国有企业捐赠,按照《慈善法》第43条的规定,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行批准和备案程序。《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0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大额捐赠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其第32条和33条,分别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对外捐赠的决议机构作了规定,其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捐赠,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对外捐赠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因此国有企业应当遵守上述的法律规定。 

3、问:在本次疫情中,个人及企业捐赠物资有无税收优惠?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规定,1、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2、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3、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4、问:纳税人受新冠肺炎防控影响,是否可延期申报纳税?

答:可以延期申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的规定。

5、问:在本次疫情中,规定的延长期限届满后,纳税人受新冠肺炎防控影响办理纳税申报仍有困难的,应如何进一步向税务机关申请延期?

答:“办理仍有困难”应以《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1条为判断依据,所以可以申请再次延期,因为本次疫情可以构成不可抗力。

6、问:在本次疫情中,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享有何种税收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的规定,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并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7、问:在本次疫情中,对提供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基本生活保障的企业,享有哪些税收优惠?

答: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8、问:在本次疫情中,企业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出现亏损,是否有相关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的规定,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此外,根据《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的规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可在10年内弥补亏损。

9、问:在本次疫情中,企业取得的用于疫情防控的政府补助或专项资金,是否可作为不征税收入?

答:可以,但需符合《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的条件后,方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第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第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第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提示注意,以上三个条件需同时具备。

10、问:在本次疫情中,企业为防控疫情发生的各项合理支出,所得税是否可以扣除?

答:可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的规定,企业为防控疫情实际发生的各项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1、问:在本次疫情中,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所得税是否可以扣除?

答:可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32条的规定,疫情防控损失属于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准许在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后,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12、问:在本次疫情中,企业为助力疫情防控进行捐赠的支出,如何扣除所得税?

答: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为助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进行捐赠的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特别提示,企业向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单位捐赠后,应及时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以申报扣税。如无相应凭证或受赠单位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13、问;在本次疫情中,企业用于疫情防控的研发支出,所得税如何扣除?

答:根据《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的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无锡市律师协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专业法律服务团民事专业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