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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法规解读14:专利申请行为

来源:无锡律师协会 更新日期:2020-02-12 13:00:14 浏览次数:1730

解读武汉病毒研究所的专利申请行为

   近日,大家被一则消息刷屏,即“对在我国尚未上市,且具有知识产权壁垒的药物瑞得西韦,我们依据国际惯例,从保护国家利益的角度出发,在1月21日申报了中国发明专利(抗2019新型冠状病毒的用途),并将通过PCT(专利合作协定)途径进入全球主要国家。”

    对于该则消息,网络上的反响却是大有不同,甚至存在不少质疑之声,那么武汉病毒研究所的专利申请,是否真的存在很多问题?有无实质性的意义呢?

    一、首先纠正一个观点

    这次专利的申请并不存在“偷、抢”问题,吉利德公司享有的是瑞得西韦的化合物结构的专利以及对治疗冠状病毒的用途做了专利申请。而病毒所申请的是药品的新用途,即抗2019新型冠状病毒的用途,两者并不冲突,故可以申请专利,谁先发现了药品的新用途并做了专利申请,则专利权归属于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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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其次从授权的角度出发而论

    1、吉利德公司的“治疗冠状病毒的用途专利申请”,难以构成病毒所“抗2019新型冠状病毒的用途专利申请”的障碍。

    根据《审查指南》对于“化学产品用途发明充分公开”的要求,“对于化学产品用途发明,在说明书中应当记载所使用的化学产品、使用方法及所取得的效果,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用途发明。如果所使用的产品是新的化学产品,则说明书对于该产品的记载还应当满足相关要求。”“对于新的药物化合物或者药物组合物,应当记载其具体医药用途或者药理作用,同时还应当记载其有效量及使用方法。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发明能够实现所述医药用途、药理作用,则应当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 足以证明发明的技术方案可以解决预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者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的实验室试验 (包括动物试验)或者临床试验的定性或者定量数据。说明书对有效量和使用方法或者制剂方法等应当记载至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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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利德公司的“治疗冠状病毒的用途专利申请”看似针对了治疗所有的冠状病毒,但实际上仅仅是针对在其申请日之前存在的冠状病毒,不会也不可能针对2019新型冠状病毒,更别说以此为基础进行法定顺序的生物体外细胞试验、动物试验、人体内试验了。否则直接按照说明书的内容去实施,即可完成针对性的治疗,又何须花费如此多的时间与精力与财力去进行科学实验研究呢?

2、真正制约“抗2019新型冠状病毒的用途专利申请”的,还是在于该专利本身。是否有足够的实验数据支撑,其使用方法与取得的效果能否得到验证。

 

    第三,我们没有药品的专利,申请用途专利有必要吗?

    当然有必要。《我不是药神》这部影片大家应该是印象深刻,影片中涉及的药物格列卫(甲磺酸盐伊马替尼),在现实中,当时药物本身的专利已到期,但该药物的用途发明仍在保护期内(化合物的专利到期日与用途专利到期日并不相同,用途专利到期日为2021.10.26),若不是该用途发明被及时无效掉((2014)高行(知)终字第2507号),则大家仍不能使用格列卫进行治疗,患者仍将处于“天价药费”的阴影之下。

    况且,如武汉病毒所最终能获得授权,手持专利,也将多一个筹码,虽因化合物专利的阻碍,不能单独进行实施治疗新冠;但同样的,吉利德公司也不得将瑞得西韦用于治疗新冠。唯有双方间交叉许可,才可在本次新冠的治疗中使用瑞得西韦,防止吉利德公司的单方坐地起价。

 

    综上,不论武汉病毒研究所的中国专利申请及pct申请是否能够授权,其根据研究成果及时提出专利,是恰当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