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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名优律师培养对象秋季培训班——破产重整法专业培训 感悟(二) 他山之石——《德国破产法》

来源:无锡律师协会 更新日期:2020-10-29 09:52:12 浏览次数:1837

今天是无锡市名优律师人才培养对象破产重整法专业培训的第二天,上午由德国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葛平亮带来《德国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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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教授的课程中外结合,细致生动,引人深思。我的收获体会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德国破产法概况


学习国外先进理念,有助于理解我国破产法制度。


1、我国古代为什么没有破产法?因为我国古代有以劳务偿债的传统,人在债不赖,不存在破产法的需求。古罗马公民欠债,债务人将由法律上的主体降格为法律上的客体,失去人身权甚至生命权。债务人降格为法律上的财物,人变成财物,债权人众多的情况下,就产生了破产法的需求。


2、早期的破产法仅指破产清算,破产和解起源于比利时,破产重整起源于美国。


3、德国破产法的特点:统一破产程序,清算与重整程序的统一,加强债权人意思自治,提升重整的地位,公正地分配财产,引入消费者破产程序和余债免除程序。


4、德国破产法有个人破产制度。债务免责的原则是诚实善良的债务。德国个人破产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消费者程序。消费者的程序必须先行庭外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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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破产法实务中的一些思考


1、实物清偿不利于确保债权人利益平等,各国破产法条文一般都规定货币清偿为原则。


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实务漏洞。债务人在破产前,与关系债权人沟通,提前诉讼,走快捷方式得到法院调解书后立即偿还债务,无法被撤销。法院这个条文的出发点是保障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实质上能影响债权人利益平等。


3、法院应该谨慎运用强裁规则。法院强裁有可能会损害部分债权人的利益。


4、我国破产法中破产启动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表述过于简单,所以司法解释一第4条明确“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即使如此,我国破产的启动还是相对困难。


5、破产程序启动后,停止计算债权利息是我国破产法的特色,直接强制了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国外的破产法一般以劣后债权来计算利息。


6、未履行完毕合同的选择权。我国破产法可以选择履行和解除,德国破产法没有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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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重整是拯救困境企业的良方,结合葛教授的讲课,我意识到,法学的进步需要与时俱进,不能闭门造车。我们法律人应在严格遵守国家法律的原则下,学习和借鉴先进的管理服务理念,为我国的企业破产重整工作奉献自己的力量。


供稿人:陈彪 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