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2021年度“一带一路”涉外律师培训班——感悟(四)英国的企业组织形式
来源:无锡律师协会 更新日期:2021-10-13 17:00:00 浏览次数:1123
10月5日晚,在由无锡市司法局、无锡市律师协会、无锡市“一带一路”法律服务中心共同组织的2021年“一带一路”涉外律师培训班第5堂课上,讲授的是英国企业组织形式,该讲师教学经验丰富,他运用数据和商业案例为在场律师生动展现了英国企业丰富的组织形式,伴随着讲师精彩的讲授,一幅幅商业画卷在各位学员面前徐徐展开,有趣的内容引起了参学律师们的热烈讨论。
本次课程主要讲述了英国企业组织形式的发展历史、分类以及各种企业形式的优缺点。
课程开始着重介绍了英国企业悠久的历史发展以及后期英国商业版图迅速扩张的原因。在英国,最早的企业形式是个体经营者(sole trader),之后个体逐渐集结起来形成行业协会。协会有权自行制定贸易规则,将经营特定商品的垄断权授予会员,行业协会以集体力量保护商人个体的权益,确保小商人阶级有足够的收入,大商人受到行业协会的支持。至15世纪,随着英国海外贸易的增加,皇室向商人提供以公司形式进行贸易的机会,授予公司在特定地区实施贸易垄断的权利,英国公司因此获得商业优势地位,得以在世界贸易版图中极速扩张。17世纪,东印度公司成为了第一个将合法注册、海外贸易和向公众发行股票集为一体的公司。总体而言,企业形式始终向有利于资本汇聚、融通的方向发展,英国发展出第一家集合多种功能的公司。
接下来,老师具体介绍了英国现有的企业组织形式的功能、其间的差异以及经营者在实践中的选择,大致可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及非公司化团体。第一类是个体经营者(sole trader),顾名思义为由个人经营并拥有企业,例如,电工、理发师、律师等人员都可以自我雇佣。在英国成立独资企业不需要采取正式步骤,但独资企业必须在英国皇家税务局(HMRC)注册。老师还讲解到,独资企业是英国数量最多的企业类型,在英国大约有350万独资企业。笔者认为,这种制度类似于我国的个体工商户,是一种具有强大生命力的营业模式。
第二类是合伙企业(partnership),与国内合伙企业不同之处在于,英国的合伙企业成立条件为实际开展业务,各合伙人必须单独向HMRC注册以便纳税。这种合伙还存在两种特殊形式,一为有限合伙形式(limited partnership,简称“LP”),二为有限责任形式(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简称“LLP”)。LP有限合伙人不能控制或管理LP,也无权代表合伙企业做出有约束力的决定。据介绍,由于LP有潜在的某些税收优惠,且其具有独特的灵活性,监管较之公司形式而言更加简单,LP现已成为某些如投资基金、风险资本基金等金融业务经营者的青睐。而LLP登记后,即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有限责任合伙人不对债务直接承担责任,每个有限合伙人可视为合伙企业的代理人;但就税收而言,LLP的税收将由合伙人自己承担。因此,现在许多合伙制企业转换为LLP形式以保护合伙人自身免受个人责任的风险。
公司是现代商业社会最为常见的企业形式之一,2006年《公司法》是现行英国公司法律制度的主要渊源。其法律组织形式分类标准有:第一,按照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可分为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无限责任的股东拥有更多权利,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减少股本、一定情形下退出公司、不公布账目等。选择这种组织形式的多为希望自己经营公司的企业家。但相对的,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无限公司在实践中非常罕见。第二,按有限责任的实现形式不同分为担保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有限公司股东只实缴自己认缴一定比例的资金,直到公司清算时才需要全部缴纳自己所认缴的股份,这种企业形式通常适用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组织,如慈善机构、专业服务公司等。第三,股份有限公司有两种形式,即私人有限公司,和公共股份有限公司。这是英国公司法律组织形式最根本的分类,法律要求公众公司必须在名称中显著标识,由于公众公司向社会筹集资金,社会影响较大,所以受到相关法律的严格规定,比如信息公开程度较高,股东必须实缴出资,不能用股份抵偿债务等,而私人有限公司在某些情况下,私人有限公司可以为其目的筹措资金,但因为涉及的人较少,拥有更强的自主性,这种形式颇受经营者的青睐。
此外,除了上述企业组织形式外,英国还存在例如非营利公司、合资公司、非公司化团体等其他形式的企业。笔者不禁感叹,若将公司形态比作含有不同利益组合的菜单,不同的公司形态背后代表着不同利益的制度产品,一旦参与者选择某一公司形态就代表其自愿接受某一利益组合。因此,无论古今,经营者不断权衡各种企业组织形式的利弊,继而选择最能盈利或者对其自身风险较小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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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这次对英国企业组织形式的学习,笔者发现英国企业组织形式与我国的企业形式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仍存在一些区别,这引发了笔者的思考,故提供如下建议以供业界参考。第一,通过提升我国企业组织形式的创新性来满足股东等利益相关群体对企业形态和责任承担选择多样性方面的需求,使经营者的活力得以彰显。第二,简化企业形式转变中的程序。英国企业形式的转变较为便捷,投资者可以自行选择其认为适宜企业发展的形式,只需要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无需进行清算。笔者认为我国如能简化企业形式转变中的所需程序,在减少审批步骤的同时做好衔接工作以平衡各方利益,势必会提高企业运营过程中的灵活性。第三,建立大中小企业的规范体系,明确各层次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由于各类公司所具备的实力不一,在客观上难以要求小公司具备与大公司相同的管理水平和组织架构,应各省市产业特征、经济等因素多方面考量,有关部门协同确立小公司、中等公司、大公司的概念及标准,对不同的公司给予对等的有针对性的监督。
当今社会商业活动竞争激烈,市场瞬息万变,只有立法和制度保持以“人”为本的出发点,不断涤除陈旧落后观念、顺应市场发展需要,才能帮助企业把握时代机遇,在经济建设中贡献出应尽之力。
供稿:2021年度“一带一路”涉外律师培训班第五组 张怡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