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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2021年度“一带一路”涉外律师培训班 ——感悟(十三)“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的不可替代性

来源:无锡律师协会 更新日期:2021-11-17 18:00:00 浏览次数:1343

替代争议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是指可以被法律程序所接受的,通过协议而非依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寻求解决争议的方法。鉴于司法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动辄耗费争议当事人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损害彼此间的商业关系,因此,自上世纪六十年代ADR在美国出现后,便迅速得到推广。在此次由无锡市司法局、无锡市律师协会、无锡市“一带一路”法律服务中心共同组织的“一带一路”涉外律师培训班的课程中,英国法学大学特意安排了介绍ADR在英国法律中具体运用的课程,给我留下了很深刻的印象。鉴于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机制改革也是我国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谈两点个人的体会。


一、英国ADR制度的准强制性


援引英国Civil Justice Counsel(负责监督和协调民事司法制度现代化进程的机构)于今年6月公开的意见,他们认为“可以合法地要求当事人参与ADR程序”,明确了适用这一准则的特定场景,因此“我们认识到已经成为英国法律体系一部分的强制性ADR程序是成功的和被接纳的”。ADR的准强制性还体现在如果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拒绝参与ADR的理由“不合理”,可以对其进行处罚。如在Wales v CBRE案中,虽然后者实现了胜诉,但由于其曾拒绝参与调解,导致法院在决定对方的赔偿金额时没有全额支持其诉讼主张。


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s)也强调法院和争议当事人必须考虑ADR,并将其作为首要目标(Overriding objective)。


而且ADR这种制度在英国经过长期的实践,已经衍生出适合不同应用场景的具体制度,如专注于金融领域争议解决的FDR(Financial Dispute Resolution)和道路交通事故小额赔偿的RTA(Road Traffic Accidents)。


需要强调的是,ADR不只是在争议解决的前期才可以选择,而是贯穿争议解决的整个过程,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就规定法院和争议当事人必须将ADR纳入争议解决的全过程。


二、英国ADR制度设计的完备性


这次的培训了解了ADR制度在英国法律体系中的强制性和不可替代性,其精准的设计和完备性也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以调解为例,英国法律对担任调解员须具备的资质有非常明确的规定,除了必备的知识结构,似乎更侧重于软实力的这一方面,比如对人性、心理的把握,耐心,与当事人快速取得共感的能力,对调解过程的掌控能力,创造性思维,如何倾听,如何提问,以及对身体语言的把握、时间管理、极端情绪的控制等。


在实际操作中,英国ADR调解将调解过程分为四个阶段,即:起始阶段、调查或信息阶段、谈判阶段和收尾阶段。从调解过程架构的角度,一般包括共同开始、个别调查和共同结束三个进程。调解员在上述每个阶段和进程中的任务和注意事项都有详尽的规定。


正是由于英国法律ADR制度的完备性,使得其在争议解决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不容忽视。据英国有效争议解决中心(Centre for Effec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最新统计,英国国内商事调解的总体成功率已经达到89%,调解当日即达成和解的比例为74%,调解开始后短时间内即和解的比例为15%。由此可见,包括调解在内的ADR制度已经在英国的争议解决体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不仅给当事人节约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也显著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内的法律法规关于调解程序的具体进程方面的规定还有待于精细化,而进一步完善国内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机制,除了要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阶段和社会主要矛盾的国情因素,也要学习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少走弯路,尽快构建体系完备、权责清楚、措施明晰、协调顺畅、保障有力、问责明确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提高社会治理的法治化、精细化、智能化和开放化水平。

 

供稿:2021年度“一带一路”涉外律师培训班第三组 李吉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