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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2022年度“一带一路”涉外律师培训班——感悟(六)国际仲裁中的“证据披露”

来源:无锡律师协会 更新日期:2022-06-27 16:15:37 浏览次数:638

今天是培训课程第七讲,英国法学大学的Karie Twinem老师围绕国际仲裁中证据、文件的披露及强制披露等内容展开,相应介绍了国际仲裁中关于证据披露的基本原则、披露程序、保密特权的界限披露及保密权利行使方式等,使我对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有了进一步的直观认知。

一是鉴于仲裁系属于合意性较强的程序,国际仲裁的原则中均承认当事人的对程序的自主选择权,其中就包括约定证据披露的范围和方法。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过程中明确约定证据披露的标准(包含禁止披露的部分)及披露的实施时间,甚至可以“量身定制”一套仅适用本案的披露程序。若当事人无法对证据披露相关程序及范围达成一致的,则很大程度取决于仲裁地法及机构规则。另外,大多数国际仲裁亦承认仲裁庭在“事实调查”过程中的权力,即仲裁庭有自由裁量权以决定证据披露的范围、时间及方式。

二是在当事人无法达成证据披露程序合意的情况下,仲裁庭就需要根据案件情况确认证据披露的合适性及披露的范围、时间。仲裁庭需要听取当事人关于证据披露必要性的陈述,然后做出决定。而对于证据披露必要性、可用性及范围,两大法系的理解也不相同,这直接影响不同法律背景的仲裁员对此类问题所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如认为证据披露是必要的,则其会结合双方意见制定披露机制及时间表。当然,仲裁庭必须出具正式的程序性命令方能启动。

三是即使仲裁庭认为证据披露是有必要的,需要披露的一方也并非不能提出抗辩,该方当事人有一定期间可以对待披露的文件进行拒绝披露的回应,包括以“不具备相关性、重要性”、“保密特权”、“不合理负担”等理由来拒绝该等披露。通常这种“申请-拒绝-回应-决定”的证据披露程序按照“雷德芬申请表”(Redfern Schedule)来执行:一方提出强制披露的申请,另一方对此进行拒绝的抗辩;申请方对反对意见进行回应,最终由仲裁庭结合双方意见作出命令(支持还是驳回)。“特权”虽可作为当事人不予披露证据(或提供证言)的反对理由,但其实其范围并没有相关规则或条约予以固定,而是通常按照案件适用的准据法来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该等“特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则上此类“特权”应当具有“必须保密”的相当性,且“特权”适用标准应当平等地施于双方。

四是就国际仲裁程序而言,强制披露命令很难有媲美国内仲裁的强制力及相应制裁措施,原因在于国内仲裁的强制力及措施系国内法予以保障,这是国际仲裁程序无法达到的。为此,如若当事人推迟或拒绝提供应予披露的证据,仲裁庭能采取的措施非常有限。其须查看适用法律或规则对于拒绝提交或迟延提交证据是否可以寻求司法协助,或允许对拒不执行的当事人进行罚款等制裁。当然仲裁机构更愿意采用对当事人做不利推断的方式及要求其分担额外的费用。

 

供稿:2022年度“一带一路”涉外律师培训班第 倪辛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