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
来源:无锡市律师协会 更新日期:2012-11-06 00:00:00 浏览次数:17105
无锡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
(2006年1月20日市律师协会第三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关于印发《无锡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
惩戒规则(试行)》的通知
锡律协[2006]4号
市律协各团体会员单位:
《无锡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试行)》,已于2006年1月20日经市律协三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市律协,以便作进一步完善。
附:《无锡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试行)》
二○○六年三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无锡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为有效履行自律职责,维护律师执业秩序,规范对违纪、违规的处分,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本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会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因违反纪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本会对其实施行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会设立惩戒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受本会理事会的委托,对违纪、违规的本会会员实施处分。
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本会秘书处。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律协秘书处负责投诉的接待、受理工作。接待投诉时,工作人员有权要求投诉人尽可能提供具体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 投诉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理投诉。
第六条 对于投诉,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立案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立案;惩戒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投诉案件立案后,惩戒委员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被调查会员发出通知,回答质询,协助调查,并提供书面报告。
调查案件时,应当有两名调查人员同时参加,并出示市律师协会的介绍信函。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如不如实陈述或拒绝调查,将承担不利的后果。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章 处 分
第八条 惩戒委员会对个人、团体会员违规行为作出行业处分,处分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建议取消个人、团体会员资格。
第九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保障被投诉的会员能够充分陈述与申辩。该会员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不影响处分决定的作出。
第十条 调查终结,惩戒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听证审查认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认该会员没有违反本规则第二条所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作出调查结论,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的,分别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处分的决定;
(二)确认该会员违反本规则第二条所规定的行为的,视行为性质、情节,予以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建议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三)确认该会员承担了并不精通的业务,对客户造成损失的,视性质、情节作出处分的同时,可以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强制教育及专业训练;
(四)确认该会员不具备律师基本素质和能力,不能胜任律师工作的,可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其一个月至二年以内停止执业处理、暂缓本年度注册或责令停止执业;
第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处分的决定应由出席会议的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有效。
第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处分评议情况保密。
第十三条 处分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分会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所在律师事务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律师协会章程以及其他行业规范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种类;
(四)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四条 受处分的会员对惩戒委员会做出的处分决定,该会员不服处分决定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的3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律师协会复查机构申请复查。
第四章 回 避
第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投诉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处理情况的。
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听证员及听证工作人员、调查人员。
第十六条 被投诉会员有权在听证员名单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惩戒委员会申请回避。
被投诉会员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回避的,视为放弃申请。
被投诉会员对听证员提出回避申请的,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决定其回避理由是否成立。
第十七条 因回避导致听证员人数不足听证庭组成要求的,惩戒委员会应按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补足至规定人数。
惩戒委员会主任在经过回避程序后的听证员名单中决定听证的组成人员,并指定首席听证员。
第五章 听 证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在对被投诉会员作出拟处分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被投诉会员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被投诉会员在接到听证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惩戒委员会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并提交申辩材料。被投诉会员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申请。
惩戒委员会收到听证申请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听证庭的听证员应由本会会员代表担任。
拟对被投诉会员处以训诫、通报批评处分的,听证庭应由3名听证员组成;拟对被投诉会员处以公开谴责处分的,听证庭应由5名听证员组成。
同一案件中,被投诉会员有多人并分别拟被处以不同等级行业处分的,听证庭的听证员人数根据拟作出的最高等级行业处分组成。听证庭的书记员由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 听证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会会员代表;
(二)模范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在确定听证举行时间后,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将听证庭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被投诉会员及其事务所。
通知采用书面方式。
(一)被投诉会员联系方式变更未及时通知惩戒委员会造成听证庭开庭通知不能的,视为放弃听证;
(二)被投诉会员应亲自到庭参加听证;
(三)被投诉会员委托本会其他会员出庭申辩的,应当在听证庭前至少2个工作日向惩戒委员会提交有效委托文件;惩戒委员会认为受委托人员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受托人员不应到庭参加听证;
(四)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听证庭应当在无锡律师业内公开进行,允许旁听。
旁听人员未能提供真实有效身份信息或听证庭认为旁听人员不符合旁听条件的,听证庭有权要求其离开听证庭现场。旁听人员在听证庭开庭时不得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庭由首席听证员主持,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对被投诉会员、受委托人员或旁听人员身份;
(二)书记员宣布听证庭意见和听证庭纪律;
(三)书记员宣布听证庭组成人员;
(四)惩戒委员会派出的调查员提出被投诉人员违规、违纪的事实和证据,陈述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
(五)被投诉会员进行申辩;
(六)听证员若认为必要,可补充提问;
(七)申请人最后陈述;
(八)首席听证员宣布听证庭庭审结束;
(九)核对听证笔录,听证申请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十)听证员讨论并独立形成听证庭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庭对惩戒委员会拟作出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建议取消资格等决定的案件开展听证认定,并根据听证结果提出实施处分的建议,可以提出撤销、减轻或维持其拟处分等级的意见,但不得加重处分等级:
(一)听证庭听证员集体作出意见,适用普通多数的表决原则;
(二)听证庭意见送惩戒委员会参考,惩戒委员会可以接受听证庭的意见;
(三)惩戒委员会拒绝接受听证庭全部或部分意见的,争议部分提交理事会作出决定后,由惩戒委员会执行;
(四)惩戒委员会接受或拒绝听证庭意见,适用普通多数的表决方式。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庭延期举行:
(一)被投诉会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庭;
(二)听证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庭;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被投诉会员无法到庭的,应提前至少2个工作日向惩戒委员会提出延期举行听证的申请和提供相关有效证明,并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同意。
被投诉会员未及时申请延期听证并提供有效证明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终止:
(一)被投诉会员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被投诉会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听证的;
(三)被投诉会员未经听证庭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执 行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处分决定生效:
(一)处分会员收到惩戒委员会正式书面处分决定,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查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处分决定生效;
(二)复查机构作出除发回重审之外的复查决定之日起,处分决定生效。
第二十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处分决定,由本会秘书处负责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执行方式
(一)训诫
1.训诫处分以书面形式作出,由惩戒委员会委托1名理事向被处分会员宣读训诫决定;
2.惩戒委员会应当在训诫前的4个工作日内通知被处分会员训诫的时间、地点,通知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等简便方式;
3.被处分会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如期到会接受训诫的,应向惩戒委员会申请延期执行并提交相关证明,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同意后,另行安排训诫时间;
4.被处分会员未及时申请延期执行,或虽申请延期但未获批准,没有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到会接受训诫的,视为拒不接受训诫;
5.对被处分会员拒不接受训诫处分的,训诫处分以公告形式在《无锡普法网》上公布。
(二)通报批评
1.通报批评的处分以书面形式执行;
2.通报批评的处分决定除应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处分会员及所在律师事务所之外,还应以通报形式发至本会全体团体会员。
(三)公开谴责
公开谴责的处分以书面作出,并刊登在包括但不限于《无锡普法网》等业内外刊物和媒体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已由市律协三届五次理事会议于2006年1月20日通过,自2006年1月21日起试行。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本会理事会解释。